轉知:銓敘部函釋有關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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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5-01-13 16:14:25  點閱:2014


說明: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第15條第6項之立法說明略以,近年來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許多新興表演文化之型態,其表演內容含括運用實體或數位方式以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創作活動,考量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是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展演上開活動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爰增訂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之規定。
(二)本部112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及113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357028451號令略以,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指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三)本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57584號、112年3月2日部法一字第11255426261號、第11255426262號電子郵件略以,所稱自行製作之手作品,係運用自身技藝知能,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計性、創作性、藝術性或獨特性等性質之物品,倘未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得於公餘時間自行於實體或虛擬通路販售並獲取報酬。
二、茲以前開本部解釋有關本人自行製作之手作品判斷標準,因用詞較為抽象,於實務運作上,造成權責機關(構)與公務員定義不同或難以判斷之困擾。經審慎衡酌後,依照修正後服務法第15條第6項立法說明之意旨,就公務員手作品之定義及得否販售手作品之判斷事宜,重新作成旨揭114年1月2日令釋,同時停止適用前開本部109年8月18日、112年3月2日電子郵件解釋,並說明如下:
(一)前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6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及前開112年1月19日、本年5月10日相關令釋辦理;如涉及「食品」部分,其包裝、標示、廣告管理及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
(二)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定「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始得依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
(三)非屬前開(二)之情形,而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創作理念,張貼於Facebook、IG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15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製作,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四)公務員製作、販售手作品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營商業規定,包括僱用他人、設廠製售、薦證代言行銷廣告或逕於各類實體、虛擬銷售通路(例如:格子趣、市集擺攤、蝦皮、pinkoi)標價販售等,以及依同法第15條第7項規定,不得有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三、舉例而言:公務員於假日市集擺攤,現場展現自身繪畫技巧,並現場販售自己本人繪製之畫作,得認屬服務法第15條第6項「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之範疇,惟如該員自行於個人Facebook張貼畫作或逕於市場攤商擺放成品,並均予標價販售,即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規定。

 

附銓敘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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